• 108.05.15
  • 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將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納入適用對象,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延長為10年
    發布日期:2019-05-15
     
    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將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納入適用對象,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延長為10年

    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自108年5月17日修正生效,本次修法重點涉勞保局業務如下:

    1.受僱且適用勞基法之取得永久居留外籍人士納入強制提繳對象(第7條、第8條之1)
    (1)修法生效日起新僱用適用勞基法之取得永久居留外籍人士,為勞退新制強制提繳對象,雇主應自到職日起按月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2)修法生效日前已受僱且適用勞基法之取得永久居留外籍人士,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應自修法生效日(即108年5月17日)或取得身分之日(修法生效日後始取得身分者)起適用勞退新制,但勞工如欲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舊制),應自修法生效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11月16日前)或取得身分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一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工適用勞退新制者,雇主應於前述6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勞保局申報。

    (3)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已明定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自107年2月8日施行,故是類人員之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不得再主張以永久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變更適用制度。

    2.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以執行業務所得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可享有稅賦優惠(第14條)
    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原僅能以薪資所得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始得享有稅賦優惠,為鼓勵是類人員及早為退休作準備,明定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3.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延長為10年(第28條)
    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有效管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規定,將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

    4.勞工一次請領之退休金,亦可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而不受扣押(第29條)
    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因此將一次請領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5.雇主違反本條例經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相關資訊(第53條之1)
    為督促雇主履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滯納金之義務,雇主違反本條例經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將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6.負責人對於勞工退休金、滯納金負清償責任(第54條之1)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7.勞工退休金、滯納金列為優先債權(第56條之1)
    為保障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明定雇主未依本條例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8.勞工退休金不適用債務免責規定(第56條之2)
    為確保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明定勞工退休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

    9.勞保局為辦理勞工退休金業務所需資料,各機關不得拒絕提供(第56條之3)
    勞保局受委任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常需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以維護勞工之退休金權益,故明定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及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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