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老人福利機構必要時 ,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 任務,並公告老人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第 3 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接管日起由接管小 組行使。
第 4 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應自接管日起七日內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債權人與老人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第 5 條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 切配合。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 (主任) 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 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第 6 條 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得依序接洽下列機構 配合辦理: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 7 條 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安置老人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或關係人。
第 8 條 接管小組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 9 條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 關事項。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接管: 一、老人福利機構所收容之老人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老人福利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四、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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