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
2.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未聘僱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但接受衛生單位之機構喘息服務補助者,不在此限。
3.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疥瘡、愛滋病、梅毒及B型肝炎等法定傳染病者及具攻擊行為之精神病患者除外。
4.經公立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者,經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通過,且本府委託單位亦可提供照顧服務之個案。
5.前款所稱失智症之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輕度失智:經失智症量表(CDR)評估結果分數達1分者
(2)中度失智:經失智症量表(CDR)評估結果分數達2分者
(3)重度失智:經失智症量表(CDR)評估結果分數達3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