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的營業項目 >> 聘僱錦囊 >> 廠勞申聘注意事項

雇主發放移工薪資宣導書
雇主應辦事項
移工生活管理應注意事項
就業服務法新修正規定重點宣導
就業服務法
聘僱管理法令樣例
各地移工諮詢服務中心一覽表
各地勞工行政主管單位一覽表
各區國稅局一覽表
健保局各分局一覽表
外籍移工輸出國家駐臺機構一覽表
就業服務法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1.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2. 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3.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4.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5.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1.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2. 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3.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4.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5.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6.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7.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8.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9.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10.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11.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12.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13.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14. 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15. 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 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2.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4.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5.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6.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7.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8.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9.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


*此網頁已關閉, 非正式公開網站*
*此網頁已關閉, 非正式公開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