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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新修正規定重點宣導

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簡稱本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有關事業單位或家庭類雇主聘僱移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1. 雇主聘僱移工有下列行為者,將受以下處分:
  • 雇主如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移工、以本人名義聘僱移工為他人工作等情形者,將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許可。五年內再犯者,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雇主如指派所聘僱之移工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本會許可指派所聘僱移工變更工作場所等情形者,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勞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即廢止許可。
     
  • 雇主如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移工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或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或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情形者,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移工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者,即廢止許可。
     
  • 雇主如曾非法僱用移工工作;或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移工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或於委任招募移工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將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或已核發招募許可者,中止 移工引進。
  1. 雇主如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未依限期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2. 雇主於所聘僱之移工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時,未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者,並副知本會者,將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 如經雇主陳報移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4.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派員至移工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移工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時,雇主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情形者,將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 移工於受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於出國四十日後,再申請入國簽證來華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6. 移工如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為非法雇主工作者,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7. 有關就業服務法暨相關法規內容及作業規定,請至本會職業訓練局網址(http://www.evta.gov.tw)中查詢,或電洽本會職業訓練局(02)85902567詢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敬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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