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身心障礙輔具者輔具費用補助審核有所依循,特訂定基隆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本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二、 本規定所稱輔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輔具補助項目包含下列各類輔具: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具預防壓瘡輔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醫療輔具及其醫療費用。 (十一)其他輔具。 前項所稱醫療輔具係指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並經醫師診斷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需,具有促進恢復身體結構、生理功能或避免併發症發生之輔助器具。 三、 輔具補助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額度之限制。 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由各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查調認定。 第二點輔具補助項目、額度、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規定等,依本市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以下簡稱補助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補助對象身分不符補助基準表之規定但經輔具評估認定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者,其障別及等級、最低使用年限不受補助基準表之限制,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四、 本規定之補助對象應符合本市輔具補助基準表,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未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該手冊未受註銷者。 (二)由本市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者。 五、 輔具補助以現金給付,本市依財務狀況考量,得調整補助項目及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或申請項目已逾二年度補助四項之規定,但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申請及審核程序應依本審核作業規定內容辦理。 六、 符合本市補助基準表規定者,申請人應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填具申請表並攜帶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由區公所將補助款逕撥入身心障礙者或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家屬郵局帳號。 符合補助對象規定者,若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申請,植物人、失智症者、智障者等(未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同戶籍之家屬為代理人代為申請,若無家屬得由里長、里幹事、社工員等為代理人代為申請。 代理人應於申請表內簽名及蓋章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以確認資料屬實。 七、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至區公所填寫)。 (二)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印章。 (四)一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得由區公所查調認定)。 (五)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之診斷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六)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應檢附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應於診斷書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資料未備齊者,本市各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 本規定除輔具項目不須評估或應由醫師開立診斷書者外,應交由輔具中心辦理評估,或由申請人依補助基準表規定至輔具服務提供單位辦理輔具評估。 前項評估應製作評估報告書,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格式辦理(如附件二)。 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輔具中心或輔具服務提供單位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十、 本市區公所應於收受申請資料及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輔具申請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 符合本規定第五點第三項專案申請之案件,本市區公所應於收受申請資料及評估報告書後隨公文函知本府,本府將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十一、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審核結果通知影本及補助基準表所定應備文件,向區公所提出核銷申請。所送資料未齊備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市區公所應於受理核銷申請後一個月內完成核撥補助款,並隨時將已核定補助之各申請案文件、申請補助印領清冊、補助款撥入郵局帳號資料、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函報本府請款撥付。 申請人經核定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領取之補助款,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項規定請領之。 十二、 依本市補助基準表之規定須經評估之輔具,未經評估及核定即先行購買者不予補助。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完成購買者經本府輔具評估認符需求者,不在此限。 已領有身障礙證明(手冊)欲申請醫療輔具者,如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敘明因特殊狀況有先行購置醫療輔具之必要,得先行購置後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六個月。 尚未領有身障礙證明(手冊)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敘明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必需使用醫療輔具檢測而有先行購置醫療輔具之必要者得先行購置,並於身心障礙證明核發後三個月內提出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九個月。 十三、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十四、 本府暨本市各區公所得隨時抽查申領人之申請案件,其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行為領取本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應即追回已領之款項,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五、 輔助器具補助暨審核作業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 本規定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 |